2008年10月14日星期二

杨案辩护词---------转载自张培鸿律师博客

杨+故意杀人案二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了本案上诉人杨+本人的委托,分别指派我和吉剑青律师担任杨+的二审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们曾四次依法会见了上诉人杨+,查阅了本案从侦察至一审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和其亲属进行沟通以了解上诉人的相关情况。今天,又参加了二审法庭对本案事实详尽的调查。在此基础上,本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案件的起因
  上诉人杨+在今年七月一日上午携带尖刀、榔头、登山杖、汽油、催泪瓦斯、防毒面具等多种工具,闯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局办公大楼,刺死六名、刺伤四名公安干警及保安人员,制造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大案。对其行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但是,杨+何以会实施如此暴烈的行为?据其本人称是因为去年十月五日晚在上海街头骑自行车遭到巡警盘查,后被带入芷江西路派出所内,遭派出所多名民警殴打,且后来闸北分局的督察到现场后未能作出妥善处理,其回京后多次投诉亦未使问题得到解决,故而这次前来“讨个说法”。
  辩护人注意到,有今天的法庭上,检察机关宣读了芷江西路派出所有关民警的证言,播放了当天晚上派出所门厅内的监控摄像资料,并据此断言杨+当晚在派出所并未遭到殴打,辩护人对此表示质疑。
  首先,作为产生矛盾的双方——杨+和芷江西路派出所,是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对方,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上说,双方的说词都有证据的效力,并不能仅由一方的肯定或否定来推翻对方相反的说法。
  其次,从行政执法的角度上来说,行政机关(即派出所)负有证明自己依法行政的举证义务,而相对方杨+并不负有证明对方违法的举证义务。现在派出所提供的录像资料,仅仅是杨+在门厅内的画面,而且在画面的最后,是杨+被几名警察抬出了门厅,进入了派出所另一处地方。而杨+自始至终的说法是,被抬进一间有监控设备的房间后,遭到了那几名警察拳打脚踢的殴打。现在派出所要想证明没有殴打过杨+,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拿出杨+被抬入另一处地点的监控录像资料,如果其画面也确如几名警察所言杨+并没有被打,那么足以证明警察是清白的。现在警方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原因无非有二:一是有后面的录像资料而不拿出来,二是后面根本就没有录像资料。假如是第一个原因,那就意味着杨+的说法是真实的;假如是第二个原因,法庭也应该依法认定警方举证不能,进而推定杨+的说法是正确的。假如不这样看问题的话,那就无异于让每一个进了派出所的公民必须自备录像设备,以便自行提供警察违法的证据,同时也无异于默认派出所可以留下一块监控录像所看不到的死角,这难道是可以被允许的吗?
  第三,假如杨+在派出所里根本没有被打,而他就如同那些警察所言当场向派出所领导及后来赶到现场的区公安局督察投诉警察打人,乃至离沪之后还要逐级不断投诉警察打人之事,甚至在八个月之后仍不能平息心中不满情绪,做下了六死四伤的惊天大案,那除了证明杨+的精神不正常之外,还能有什么合理的解释呢?
  
  二、关于杨+的精神状态
  感谢法庭今天当庭播放了巡逻民警去年10月5日晚上从拦下杨+进行盘查到将杨+带入派出所继续盘查期间长达34分钟的完整录音资料。仅就这些公开的视听资料而言,显然可以得到如下信息:
  1、民警的执法是规范的,耐心的,并无侮辱和谩骂杨+的任何举动;2、杨+的情绪是比较冲动的,对警察正常盘查的反映是过激的,并确有大声骂警察“他妈的”之类的语言。
  在今天的庭审中,杨+对在派出所受到的殴打程度是这样描述的:“抬进去以后五、六个人将我摁在地上拳打脚踢了两、三分钟,后来我坐在那里理包的时候那个巡警又当胸打了我两拳”。当辩护人、检察员问及其当时伤势时,杨+说“当时两胳膊上有瘀青,后来回去发现背上也有”、“生殖器没有受伤(说到此时他自己还笑了)”,“表皮没有擦破”、“没有去验伤”。
  即便如此,那么在这样的问题没有得到公正处理的时候,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会作出如同杨+一样的行为和举动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就不得不引起辩护人的思考和观察;杨+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吗?侦察机关在案发后的第四天(今年7月5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杨+进行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有关鉴定人员仅仅依据这天之前的有关杨+个人及家庭情况少得可怜的几份笔录,以及与杨+交谈了两个多小时的状况,就在第二天(7月6日)得出杨+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这个结论可靠吗??
  一审辩护人显然已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一审开庭之前,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申请对杨+的精神状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批准辩护人的申请。
  本辩护人在接受杨+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之后,通过与杨+的几次长谈,深感其精神状态和行为举止异于常人:
  他与其父亲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冲突,甚至说不出他父亲对他个人有什么对不住之处,但就是坚决不同意接受其父亲为其聘请的辩护律师;
  他在今年6月12日左右曾到上海旅游了十几天,其间甚至想都没想到公安局或派出所“讨说法”一事,今天在法庭上当辩护人问他为什么这次在上海十几天没想到去有关部门了解一下自己投诉的处理情况时,他的回答是:“这次是来旅游的,没想那些事”,辩护人也只能哭笑不得地对曰:“哦,你是一心不二用啊”。可是就当这次愉快的旅游结束后杨+返回北京仅住了一晚,在没有任何其它外界情形催化的情况下,他又返回上海,购买了如他自称的一大堆“装备”,并上演了一场疯狂的杀戮。
  他在北京准备向媒体发信投诉上海闸北警方,曾一次购买了一千个信封,一千套邮票(每套三张,面值1.20元),一整箱复印纸,这对一个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人而言绝不是一笔小的支出,但买回来之后一封信也没写,据他今天自己当庭称,这些东西都还放在北京家中;
  他对一审的死刑判决表现出一种异乎寻常的不在乎,并称在看守所里非常舒服,“伙食不错,跟单位吃食堂没啥两样”,“在看守所和在外面没啥两样,一点儿也不受罪”,“你们不要为我争取改变一审判决,要不我在里面呆到五十几岁才出来也没意思”。今天在法庭上,我们也看到了杨+异常的轻松的神情,他甚至对自己的行为毫无后悔之意,称那些无辜的受害警察“他们不是无辜的”,当检察员问他此话怎讲时,他居然略加思索后笑咪咪地问:“我可不可以拒绝回答”?
  …………
  根据辩护人在庭前观察到的杨+的种种“与众不同”的反常表现,结合对原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中国精神病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仔细研究,我们认为杨+的行为几乎完全符合该标准中有关“偏执性人格障碍”等数种人格障碍的表现,因此在10月6日正式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对杨+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
  在接到二审开庭的通知后,本辩护人再次书面向二审法院提出了邀请部分精神疾病诊疗方面的专家参加本次庭审旁听的建议,并建议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征询这些专家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对杨+重新鉴定的结论。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侦察机关传唤了三位鉴定人中的一位鉴定人到庭作证,该鉴定人无非陈述了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有权(或曰资格)进行鉴定,并重申了杨+没有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根本没有令人信服地说明杨+为什么如此符合有关偏执性人格障碍的具体表现却又不属于人格障碍类的精神病。
  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合议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在该鉴定人退庭之后,就作出了驳回辩护人关于对杨+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在此不得不再次请求法庭考虑收回成命,同意为杨+再作一次精神病鉴定,并指派一家不受争议的有资格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
  辩护人再次提出这一请求的理由是:原鉴定作出杨+没有精神病的依据:《中国精神病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以下简称《CCMD-3》)中所确定的人格障碍——偏执性人格障碍中的有关病态的描述,几乎全部符合杨+的表现和情形。
  《CCMD-3》60:人格障碍的症状标准为:
  个人的内心体验与行为特征(不限于精神障碍发作期)在整体上与其文化所期望和所接受的范围明显偏离,这种偏离是广泛、稳定和长期的,并至少有下列1项:
  (1)认知(感知,及解释人和事物,由此形成对自我及他人的态度和形象的方式)的异常偏离;
  (2)情感(范围、强度,及适切的情感唤起和反应)的异常偏离;
  (3)控制冲动及对满足个人需要的异常偏离;
  (4)人际关系的异常偏离。
  杨+在马路上骑车,遇到巡警正常盘查便产生如此强烈的对立情绪而不予配合,当属认知的异常偏离吧?
  杨+对其父亲的令人难以理解的态度,当属情感的异常偏离吧?
  杨+所有的袭警行为,当属控制冲动及对满足个人需要的异常偏离吧?
  杨+本人及其母亲都称杨+没有贴心的朋友,杨+本人也认为从来没有一个可以无话不说的朋友,杨母称儿子不和人来往当属人际关系的异常偏离吧?
  何况按《CCMD-3》规定,以上四项中最低只要满足一项症状!
  《CCMD-3》60.1偏执性人格障碍:
  以猜疑和偏执为特点,始于成年早期,男性多于女性。
  诊断标准:
  (1)符合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
  (2)以猜疑和偏执为特点,并至少有下列3项:
  ① 对挫折和遭遇过度敏感;
  ② 对侮辱和伤害不能宽容,长期耿耿于怀;
  ③ 多疑,容易将别人的中性或友好行为误解为敌意或轻视;
  ④ 明显超过实际情况所需的好斗对个人权利执意追求;
  ⑤ 易有病理性嫉妒,过分怀疑恋人有新欢或伴侣不忠,但不是妄想;
  ⑥ 过分自负和自我中心的倾向,总感觉受压制、被迫害,甚至上告、上访,不达目的不肯罢休;
  ⑦ 具有将其周围或外界事件解释为“阴谋”等的非现实性优势观念,因此过分警惕和抱有敌意。
  上述(2)中的七项表现中,除了第⑤项杨+也许不符合,其余六项有什么理由说杨+不符合?况且只要满足三项就够了!满足这六项的具体表现恕我不一一列举,本案的所有事实和证据都可以予以证实了。
  辩护人想说的是,本案原司法鉴定机关无论其主体资格、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都倍受争议和质疑,而杨+案又是全国瞩目的重大案件,就凭这一点,也有必要重新对杨+再作一次司法鉴定,以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以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结论:
  辩护人同意检察员的一个观点,即有精神病并不等于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即便确定行为人有精神病也并不会让一个理应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逃脱应受的制裁。这一点,是国内外有关专家在讨论人格障碍类精神病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得出的几乎一致的见解。但杨+有没有病这是一个需要求证的案件基本事实,而假如有病是不是依然具备完全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则应当由鉴定机关作出相关的结论,而最终是否追究杨+的刑事责任及追究怎样的刑事责任则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加以裁判。起码这样的过程才能体现出一个具备了公正程序的过程,而辩护人及所有关注杨+案件的公民,期盼的就是这样一个公正程序的过程。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翟建
  
  2008年10月13日